王东红 主任律师【职位】 京师(北京总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 详细>>
律师姓名: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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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211692889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西南角.京师律师大厦三层
从小我们就学习“锄禾日当午,汗滴河下土,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 的诗句,的确,农民老大哥,他们四季很辛劳,在土里刨生活, 种的是汗珠落,求的是风调雨顺,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他们死后能否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呢?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案件概况: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名:长子刘某海、次子刘某江、三子刘某河、长女刘某双、次女刘某明(已死亡)。刘某、李某房前有自留地0.2亩,一直由二人使用。1994年1月,刘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果树地5亩。同年,李某死亡。1998年,村经济合作社以刘某个人为一户单位分给其口粮田0.33亩。2009年1月,刘某订立遗嘱,将上述果树地5亩、口粮田0.33亩及自留地0.2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由长子刘某海个人继承。2010年9月,刘某死亡。2011年12月,刘某海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审理中,刘某明(已去世)之继承人放弃了对上述内容的继承权;刘某江、刘某河、刘某双均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并要求等额继承其母亲李某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1.在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内部,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了,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继承权?2.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后一位成员的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呢?
2.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户内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但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则此时不产生继承问题。因为此时该户内还有其他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这主要是有两个原因:
(1)、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还有可能生活在国外。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在这一点上,与农村房屋的继承是不一样的。
(2)、农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种作农作物有季节性和短周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长、收获周转期长的特点。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将投资收回,终止承包合同不会损害其利益。而林地则不同,投入较大。
法律规定:
1.《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3.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4.《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继承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5.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二)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办理继承权公正应当注意的问题第11条规定: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不得列入遗产范围。
律师点评:
1.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至13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该法第120条还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它的继承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2.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理由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承包人个人的名义而非农户进行的承包,因此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
3.本案中涉及口粮田、自留地和果树地,首先要明确它们的性质,自留地,早在解放初期就已经存在,是为了解决农村家庭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而留给农民家庭长期使用的土地,通常会在使用人房前、屋后或房屋周边地带。口粮田则是按人口授分的等额土地,是为了保证农民的粮食自给问题出现的,果林地比较好理解,就是生长、种植果树的土地。自留地、口粮田都属于耕地,果林地则属于林地。无论是自留地、口粮田还是果林地都是以家庭(或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
4.承包期内并不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但收回承包地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户已经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包括(1)承包户全家整体迁移至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作为承包户全部死亡。二是所收回或调整的承包地只能是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属于耕地性质的自留地0.2亩和口粮田0.33亩在以户为单位的刘某,李某均死亡后,可以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属于林地性质的果林地则不能被收回。
5.在以刘某、李某夫妻二人作为一个户的果林地和自留地承包合同中,李某死亡后,李某继承人并不能对李某所承包的自留地、果林地份额进行继承,果林地和自留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应自然归到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即刘某名下。因此,在原告刘某海与被告刘某江、刘某河、刘某双继承纠纷诉讼中,三被告主张应先对母亲李某所承包份额进行继承的意见,法院是不会采纳的。
东红律师团队提醒:
1.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2.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3.虽然立法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但当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判断应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其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不应受实体判断的影响。
农民老大哥,朴实乐呵呵,头顶蓝天脚踏泥土,早出晚归,汗流浃背,但是在辛勤耕作的同时,他们往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正确的认识,所以,希望这篇文章对那些勤劳善良的农民大哥们有所帮助。
团队介绍
京师(东红)家事法律事务部由王东红律师创办,由多名具有丰富婚姻家庭案件经验和良好教育背景的职业律师、律师助理组成,主要业务为婚姻、继承、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婚姻债权债务、涉外家事争议的诉讼、调解、谈判,家庭事务及财产的法律规划、风险防控及纠纷处理。致力于探索推动法治社区的建设及以无讼的方式化解家庭法律纠纷。团队实务操作熟练,具有办理重大、疑难家事案件的成功经验。团队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一揽子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方案的同时,更着眼于做好家事创新法律服务的研究,同时还热衷社区公益法律服务、儿童防性侵的公益法律活动,更着重关注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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