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专业继承律师网
13366056376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北京专业继承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王东红律师 王东红 主任律师【职位】       京师(北京总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东红律师

手机号码:13366056376

邮箱地址:eastyer@jingsh.com

执业证号:11101200211692889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西南角.京师律师大厦三层

律师文集

结婚还是同居?从法律关系对比看差异

引言

  随着社会婚恋观念多元化,结婚与同居逐渐成为成年人组建家庭关系的常见选择,结婚因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而天然受到《民法典》的诸多保护,配偶自动获得财产共有的权利,并享有彼此的法定继承权同居关系有极大的灵活性关系的构建、发展和结束都可以随性为之,而不必受限于法律规范的拘束。司法实践上,因二者的机制截然不同而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通过解析婚姻登记与非婚同居在财产、继承、债务等领域的权利义务的差异,为不同需求群体提供法律风险评估框架与理性选择路径。



一、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选择结婚或同居将面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男女双方需亲自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登记后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自动享有法定继承权、共同财产权等婚姻权利义务。无论是初婚或再婚,只要是合法登记结婚的配偶都依《民法典》第1127条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会以合法配偶的身份参与继承。因此,结婚登记不仅是婚姻关系的出生证明,更是主张继承权利的基石

相比之下,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则长期处于法律被动保护的边缘地带。随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成为界定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边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意味着1994年2月1日之后,我国法律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我国现行《民法典》延续了《婚姻法》的主旨,并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即使同居关系已经长达十年甚至更久的时间,二人的关系也早已被他们各自的社会关系认可,但如果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话,仍然无法以“配偶”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同居伴侣间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需依赖个案证据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是认定夫妻法律关系唯一的标准,而同居关系则需要当事人耗费大量精力构建证据链无疑举证责任更重,相应会带来更大的诉讼风险。

这两类选择的本质差异在于权利基础的确立方式:夫妻关系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获得法律体系的自动承认,形成标准的权利义务;同居关系则需当事人自行收集生活碎片,在诉讼中拼凑出符合法律要件的“关系图谱”。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及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性

在中老年婚恋关系中,同居伴侣遭遇突发疾病或意外离世在世一方的财产权利将面临尴尬境地,这必然需要在法律刚性要求下结合照顾弱势群体的理念寻找法律的平衡。




二、在财产归属与分割问题上,结婚与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置路径迥异。

无论是初年轻人还是再婚的中老年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财产权利的全新设立。《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婚后工资、投资收益等财产自动纳入共有范围,婚后的收入为家庭生活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同时两个人的财产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被混同在一起。实务中,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区分的常见情形,比如,一方婚前购买并在婚后共同还贷的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添加了另一方的名字,或者转移登记至另一方的名下;一方婚前财产用于婚后另置他产等。总之,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对婚姻的贡献、财产来源、财产转化均会影响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权属的绝对边界但结婚登记后夫妻财产共有的属性是自始不变的基本原则,且由于在诉讼中不需要承担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使得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显得顺理成章。

相较之下,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置则呈现复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4确立了同居财产分割“约定优先、出资为凭”的认定规则。这一规定赋予了同居双方当事人更大自治空间,同时也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单独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以双方的出资份额为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对财产所做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具体到个案中,如果不能主张并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同居期间基于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取得的财产,且双方之间无财产分割协议,则各自名下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示例,假如某某在同居期间为伴侣支付若干资金购置大宗财产,分手后诉请返还时,如果大额经济往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借贷的性质,则由于同居关系的感情纠葛很难将“借贷”关系认定为唯一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无法获得法官的支持。

通过两种模式的对比不难发现结婚关系通过法定财产制降低举证难度,但需承受财产可能会发生混同的事实;同居关系虽保持财产权属清晰,却要求当事人具有较强的理性意识和法律意识




三、在继承权行使的情形中结婚与同居关系的法律待遇差异很大。

被继承人去世后,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顺序”确立的法定继承关系便自动启动——结婚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逝者的子女、父母平等参与遗产分配。这一法律规定保障了合法配偶的继承权益,继承权与结婚时间的长短无关,是依《民法典》天然所享有的权利。我们代理过一起离婚及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在与原配离婚后立刻与第二任妻子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婚后不足半年,被继承人便因病去世,但这丝毫不影响第二任妻子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尤其是在再婚家庭中,由于法律赋予配偶的刚性继承权,因此可能打破子女对原生家庭财产的心理预期,尤其在结婚时间较短、情感基础薄弱的情形下,极易触发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

而对于选择同居的人,继承权利的实现则完全依赖于遗嘱的有无。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并未赋予同居伴侣法定继承资格,即便共同生活十载,若未通过遗嘱或遗赠协议明确财产归属,伴侣也不是法律层面顺位继承人”。我们代理过数起同居关系析产、继承纠纷案,当拥有财产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只能依据“生前相互扶养较多”的关系适当分得遗产。法律虽然也讲究“情理”,但在刚性规定面前,情理则要适当退避。

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提醒我们,财产安排需要法律理性,更需要人文温度但刚性制度是人文温度无法逾越的大山,即使会有些许的温度,但仍然是边缘权利人,追求什么样的关系必然要承担特定关系下的法律后果。



四、在债务承担责任上结婚与同居关系的法律风险泾渭分明。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基本规则,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家庭共同生活需求紧密关联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能够举证债务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个人债务,例如单方举债用于赌博、奢侈消费等与家庭无关的支出。对于不知情且未受益的配偶,法律赋予其充分的抗辩权,可通过举证债务用途、举债合意缺失等事实主张免责。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婚姻共同体财产连带性的法理基础,亦通过抗辩权机制平衡了善意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非举债方因婚姻关系陷入不可预见的债务风险。

同居关系中的债务处置,则由于不属法定权利义务,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借款人独立承担,债权人若主张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示例,如果某某在同居期间借款投资失败,债权人将其伴侣列为共同被告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资金用于共同生活则伴侣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掌握初步证据时,被诉方需自证未受益于借款,以切断债务与共同生活的联系,从而避免承担同居债务连带的责任

通过上述两种婚恋关系的风险对比可以看出,婚姻关系通过债务推定规则维护婚姻制度下夫妻绑定的权利义务不知情的配偶可能陷入连带责任的风险中;同居关系保持债务隔离优势,将证明的责任债权人同居者被牵连的风险降低很多。

 

结语

   无论选择结婚或同居,本质上都是情感需求与法律风险的权衡。结婚适合追求法律关系稳定、愿意接受家庭融合并共赴美好未来者;同居适合注重生活自主性更愿意自行管理财产的独立自主者唯有适合,才不纠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8 www.lawshe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