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 主任律师【职位】 京师(北京总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 详细>>
律师姓名: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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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资讯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隔三差五就会看到青中年猝死的社会新闻,在人们的想象中,本文论述的“口头遗嘱”大抵就适用于上述紧急场景吧。事实也是如此,口头遗嘱作为六种遗嘱形式中存在感最低但似乎离我们又最近的遗嘱形式,只在极其特殊的时刻才可能被订立。究竟是什么处境下才可以通过寥寥数语处分了自己的重大财产呢?让我们带着疑问一起来剖析口头遗嘱,希望对您有所裨益。
一、口头遗嘱三要素
一份遗嘱往往承载着立遗嘱人真实的情感和寄托,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口头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形式,指的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通过口述的方式表达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口头遗嘱看似随意,实则严苛,我们通常理解的“日常化的口语表达”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口头遗嘱。法律意义上的口头遗嘱有三大构成要素。
1、必须以“危急情况”为适用前提。
订立口头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当时必须处于“危急情况”,平安稳妥之时谈订立口头遗嘱毫无意义。尽管“危急情况”含义的界定十分关键,但是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我们通常的理解是只有不具备订立其他五种形式遗嘱的客观条件时,才退而求其次订立口头遗嘱。但事实上,只有立遗嘱人因突发重大疾病、严重自然灾害、战争冲突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命垂危客观上无法或者没有能力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才可订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必须是确确实实存在的,非当事人主观臆测,同时危急情况也必须是现实紧迫的,受限于当下处境立遗嘱人无法通过其他遗嘱方式表达其遗愿。在法律实务中,是否属于危急情况,不能凭空想象,需要辅之以相应证据后作出判断。
危急情况是否解除,是否有机会订立其他形式遗嘱是认定危急情况的重要考量。法律明确规定:“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待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订立的前提条件将不复存在,如果没有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口头遗嘱将自然失效。
2、两名以上“适格”见证人。
与其他见证人参与的遗嘱形式一样,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也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必须为遗嘱人、见证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的全过程见证。见证人应全程参与到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不能道听途说,应亲耳聆听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有条件的话应当将其听到的遗嘱内容如实记录下来,如果不具备书面记录的客观条件,应该完整记忆遗嘱的内容。鉴于口头遗嘱没有记载于客观载体,被伪造或篡改的风险极大,所以如果见证人能够及时记录下来,则有利于固定口头遗嘱的内容,也能有效防止因见证人记忆减退而影响遗嘱内容的清晰度和完整度。
在“【代书遗嘱】律师详解避坑指南”这篇文章中,我们论述了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在本篇中,我们更想强调的是,紧急情况下见证人的身份更为特殊,很多时候是随机遇到的人,这些随机遇到的人能不能成为日后“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这也是“口头遗嘱”难以被认可的重大阻碍。我们认为,口头遗嘱中的适格见证人是一种奢侈的缘份。
3、口述遗嘱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无歧义。
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其身后重大财产,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不因订立口头遗嘱就放松对遗嘱内容的刚性要求。口头遗嘱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对遗产范围、遗产分配方式、遗嘱受益人等关键信息不能模糊,避免产生歧义或引发纠纷。但是,当立遗嘱人身处紧急时刻、性命攸关之际,客观条件是否允许其充分、清晰地表达遗产分配的意愿,实属难料。如果立遗嘱人表达的内容有歧义或含糊不清,即使见证人自愿接受质询,其遗嘱内容也会因不具体明确而难以被认定。
口头遗嘱不是日常对话。口头遗嘱有别于日常聊天、谈话,虽说是口头遗嘱,但也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向家人或身边的亲戚朋友表达其去世后要将某遗产遗留给自己,并且找来诸多证人加以证明,尽管客观上的确存在立遗嘱人口头表达将遗产留给某继承人的事实,但这种日常化的口语表达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口头遗嘱。
二、比其他遗嘱形式更严苛的审查原则——排除合理怀疑
口头遗嘱因为没有记载于任何客观载体,故极容易出现被伪造或篡改的风险,从而无法保证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真实遗愿,但是探求立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自始至终是司法裁判者秉持的初心,因此为了最大程度规避口头遗嘱的风险,我国法律对口头遗嘱的审查规定了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更为严苛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持有口头遗嘱一方需要证明口头遗嘱的真实存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口头遗嘱往往涉及重大的财产处分,而且口头遗嘱内容不固定,极易被遗忘、误解,甚至被篡改,因此法律对口头遗嘱的存在与否相较其他遗嘱形式规定了更为严苛“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
三、司法实务
案例1:口头遗嘱“见证人”必须适格。
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2024)京01民终1609号继承纠纷案为例,案涉口头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为二审争议焦点,主张口头遗嘱存在一方为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提供的口述材料上并无口头遗嘱见证人的签字,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口头遗嘱真实存在,且见证人与遗嘱利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定案涉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所以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2:口头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日常口语表达不构成口头遗嘱。
以北京二中院审结的(2024)京02民终6365号继承纠纷为例,诉讼中某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证人出庭陈述称“被继承人在和他聊天的时候说房子是某继承人的,未明确说是立遗嘱,经常口头陈述房子是某继承人的”,最终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聊天时表示将案涉房屋处分给某继承人未明确有立遗嘱的意思,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不具有口头遗嘱效力。
案例3:口头遗嘱订立必须符合“危急情况”适用前提。
以北京二中院审结的(2023)京02民终7800号继承纠纷案为例,诉讼中一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但两位证人仅陈述了“临终前,被继承人口头处分财产”的事实,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危急情况”的材料,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定案涉口头遗嘱无效,因被继承人临终前的表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要件。
案例4:危急解除后,未订立其他法定形式遗嘱,口头遗嘱自然失效。
以北京二中院审结的(2023)京02民终4760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为例,一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2021年4月3日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当时录像证明口头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医院病例记载2021年4月6日医院向家属告知病危的事实,北京二中院认为“关于案涉4月3日口头遗嘱的效力,根据病例记载,被继承人于4月6日病情危重,符合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情形”,不存在危急情况无法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形,最终法院对口头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案例5:口头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当然有效。
以甘肃高级法院审结的一起(2020)甘民申2387号继承纠纷再审案为例,被继承人于2009年因病住院,在危急情况下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了口头遗嘱,且在订立口头遗嘱当天即去世,符合订立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其订立的口头遗嘱应为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
我们团队成功代理了一起口头遗嘱被判定有效的案例。立遗嘱人去世前一天性命垂危,第二天去世,法院认为“结合被继承人某日病情危急,病情严重身体虚弱,可以视为危急情形,次日去世,危急情况并未解除,因此在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留遗产处置意见可视为有效口头遗嘱。”。此成功案例还有一个创设性的思路,即我们将见证人记录的书面遗嘱用于证明口头遗嘱存在的佐证,而不是将书面遗嘱作为代书遗嘱使用,这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结语
综上,口头遗嘱是最为无奈的遗嘱形式,也是存在感最低、认定最难的遗嘱形式,但凡有可能订立一份其他形式的遗嘱,哪怕是紧急情况下书写的只言片语,也可能胜过口头遗嘱的证明力。只有辨析各类遗嘱的优劣和使用场景,才能更好的驾驭“遗嘱”这个传承工具,这也是我们撰写“遗嘱”系列文章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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