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 主任律师【职位】 京师(北京总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 详细>>
律师姓名: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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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证遗嘱,曾经遗嘱中的“王者”,效力绝对优先于其他几种遗嘱形式,然而,随着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这一局面发生了重大改变,公证遗嘱失去了“至高无上”的效力优势。尽管如此,凭借公证手段的专业性以及中立第三方公证人员的参与,公证遗嘱在形式和实质上出现瑕疵的概率极低,在遗产纠纷中依旧堪称“证据之王”,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过,即便天然具备“公证”这层光环,公证遗嘱也不能免除《民法典》对一份有效遗嘱的强制性要求。本文我们将结合长期办案经验对公证遗嘱的争议焦点进行梳理,为大家提供实务参考。
一、公证遗嘱的优势
《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无需多言,公证遗嘱的所有要件均由公证机构把关,立遗嘱人只需按流程办理,不必像其他遗嘱那样大费脑筋。
1、公证遗嘱程序的完备性。
相较于普通自书遗嘱,《遗嘱公证细则》对公证遗嘱设置了非常严苛的成立要件:需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详细记录谈话笔录、四类特殊人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立专门遗嘱公证卷宗等。这些特定程序就像一道道严密的关卡,共同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可靠。鉴于这些严格的程序限制,公证活动本身就具有很高的可信度。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遗嘱效力顺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优先的优势,也不再需要用一份新的公证遗嘱才能推翻旧的公证遗嘱。《民法典》之前,我们见过立遗嘱人先立有公证遗嘱,之后想推翻该公证遗嘱,但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再订立新公证遗嘱推翻旧公证遗嘱的无奈境地。遗嘱的核心是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应将“公证”凌驾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之上,更不应用“公证”形式绑架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2、公证遗嘱的稳定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72 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意味着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可直接推定成立,主张推翻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下文中我们将通过真实案例展示公证遗嘱的稳定性,即,虽然公证遗嘱中的笔迹鉴定与样本并不一致,但仍然无法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3、公证遗嘱的免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0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遗嘱就像一份被盖上了“可信度印章””的文件,在证据链条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位置,为遗产纠纷的高效解决提供了坚实的证据支撑。
二、公证遗嘱的局限性
许多立遗嘱人期待订立一份完美无争议的遗嘱实现自己的遗愿,但不巧的是严苛的公证程序常常令他们扫兴而归。
1、公证遗嘱要求高龄立遗嘱人应提供诊断证明。
为了防范高龄群体出现意识不清的风险,实务中,公证机构通常会要求超过70周岁的立遗嘱人需额外提交医院出具的精神状态诊断证明。这类诊断证明既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护身符”,也是公证处的“免责牌”,严谨的要求换来了“公证遗嘱”证据之王的地位。
2、公证遗嘱要求提供完备且严格的证明文件。
以权属凭证为例,公证机构需梳理并审查财产权属凭证及权属变化的情况、有无相关权利人,以确保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确属立遗嘱人有权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以确保不涉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对于“无证”财产,一概不得列入遗嘱中。
除此之外,亲属关系证明、人事档案等各种证明文件都是难以变通的必备资料,任何一份材料的缺失都会让立遗嘱人止步不前。
3、公证遗嘱周期长、程序繁琐。
公证程序比较繁琐,面谈、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缺一不可,如果立遗嘱人行动受限则完成这些步骤是个挑战。
前文中,我们在讨论“公证遗嘱”因其完备的形式可被反驳的空间很小,并不是指公证遗嘱具有绝对的无可辩驳性,实务中仍然围绕公证遗嘱产生各种争议,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进行论述。
三、百密一疏——实务中公证遗嘱的瑕疵
(一)公证遗嘱天然具有证明力,除非有强大的证据予以推翻。
我们曾经代理过一起针对公证遗嘱效力产生巨大争议的案件,被继承人生前于公证处订立一份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房产全部遗留给小儿子一人继承。其他两位继承人以签字非立遗嘱人本人所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否认案涉公证遗嘱签名与样本的同一性”,之后,我们申请调取了公证处存档的卷宗,证明立遗嘱人亲自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并主张笔迹鉴定属主观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卷宗中反映的遗嘱为立遗嘱人亲自办理的客观事实,最终法院认为“经公证民事法律行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虽然公证中存在签字的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公证行为的客观合理合法存在,故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致使公证行为被推翻”,公证遗嘱有效,我们取得了胜诉。
(二)因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公证遗嘱失效。
我们代理过一起因继承人死亡导致公证遗嘱失效的案件。案涉两位被继承人同一时间在公证处订立两份内容完全相同公证遗嘱,内容为“登记在**名下位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由丈夫/妻子一人继承……”,根据该公证遗嘱,二被继承人应互相继承各自房屋份额。但事实是,后去世的一方去世时,因另一方已经先于他去世,公证遗嘱失去了继承人,因此公证遗嘱失效,全部遗产转为法定继承。
(三)域外订立公证遗嘱,“此国公证员”非“彼国公证员”,“公证”遗嘱无效。
以2023年福建中院一起涉外公证遗嘱案件为例,被继承人持有美国绿卡,并在美国立有“公证”遗嘱。中国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结合立遗嘱人长期在美国纽约州居住的事实,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认定遗嘱无效,同时域外订立的公证遗嘱因“公证员”的身份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公证遗嘱订立标准,否认为公证遗嘱。
可见,在跨国遗产案件中,遗嘱设立更为复杂,遗嘱效力的辨别更加疑难,国际管辖、法律查明和适用、实体审理都是摆在此类案件中的重重困难,这无疑对专业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
(四)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再完备,仍需审查被继承人真实意愿。
以(2019)沪02民终6985号为例,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公证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二审法院认为“遗嘱系单方民事行为,属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意时,不能仅拘泥于简单地分析文本,也要考虑外部因素来探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情况,究其本意,被继承人并非将诉争房屋交由董**所有,而是为所有子女设立居住权,故,无法确认公证遗嘱中内容系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进行最终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则案例启示我们,虽然公证遗嘱能够避免形式瑕疵,但如果不是立遗嘱人的真意依然无效,实质真实性自始至终为一份遗嘱有效的核心要件。
(五)公证遗嘱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无效。
虽然公证遗嘱经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作出,仍难免会有马失前蹄时。以2001年轰动一时的泸州二奶遗赠案为例,该案系第三者依据与其同居者所立公证遗嘱起诉遗嘱人之妻要求给付受遗赠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立遗嘱人所立的将财产赠与给原告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对其财产的处分违法了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悖公序良俗,损害了立遗嘱人配偶的财产继承权,遗嘱无效。
类似案例还有遗漏了“必留份”的公证遗嘱也会被判令部分无效,因此,涉案公证处在办理业务时是否有能力审查涉遗嘱人员的身份是个考验。
(六)公证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2021)京01民终9965号继承纠纷为例,孙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经公证处公证,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孙女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系受遗赠人,因此按照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但因受遗赠人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遗赠未能产生相应后果,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结语
综上,即使“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势”,也绝非是不可撼动的。诉辩双方面对强大的“公证遗嘱”,持有公证遗嘱方不可掉以轻心,反驳公证遗嘱方不可妄自菲薄,始终要保持不卑不亢、认真细致的精神方显专业本色。
如果您对公证遗嘱仍有疑问,欢迎随时联系13366056376(微信同号),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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