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 主任律师【职位】 京师(北京总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 详细>>
律师姓名: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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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再婚家庭则是家庭中重要的形态之一,是社会构成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老龄化社会以不可阻挡之势席卷而来,遗产继承问题逐渐成为法律实务中的焦点。继父母与继子女这一亲缘关系中的继承权则是这一关系中重大的权利。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及律师实践,为公众提供再婚家庭继承权实务的法律指引。
一、继子女继承权的法理基础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会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无须证明即先天成立,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以后天形成的事实为成立依据。
继子女的继承权来自于拟制血亲或扶养关系的建立。所谓拟制血亲,指的是虽然继子女与继父母本无血缘关系,但因其长期受到继父母的扶养照顾,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较为亲密的状态,因此视为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认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便自然赋予其父母子女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故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互相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彼此的遗产,不仅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父母也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人们经常把“扶养”理解为“抚养”,但一字之差内涵并不相同。“扶养”的内涵大于“抚养”,其包括“抚养”和“赡养”两个方面。所谓“扶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又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实务中,对“扶养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可量化的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常因无法证明”扶养关系”导致无法认定继子女的身份,从而丧失取得继父母遗产的继承资格。能证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则可以作为继父母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一同参与继承遗产。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15条指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可与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均等继承遗产。但如何判断“扶养关系”成立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书中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参考:“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①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②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①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②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若继子女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的,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民法典第1072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前,在我们过往代理的涉及继子女的遗产继承案件中,会有将亲生子女和继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对待的情况,即使亲生子女与继子女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照料情况均有所不同,严格来讲这样的结果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很难通过量化计算权利大小。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给法官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将“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作为基础评判指标,再辅以其他要素进行裁量,可以使法官更加规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认定扶养关系成立的三大考量因素
如上,在法律拟制血亲制度下,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摘自北京一中院(2023)京01民终3122号赡养费纠纷),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三个角度认定是否成立扶养关系:
(1)共同生活的持续性
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进行明确时规定,“继夫(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虽然该草案最终并未出台,但也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可见扶养关系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更非一朝一夕,而是日久天长的陪伴和感情的积累。
(2)生活照料、经济供养的实质性
继子女从年幼到成年,养育的需求方方面面,除了日常照料的劳务,在教育、医疗、生活费用等开支上也需要继父母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也是扶养的重要内涵。这就要求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的生活给予悉心的陪伴与照顾。
(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司法实践中,家庭身份的融合度是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关键要素,继父母与继子女家庭活动或社会活动的相互参与和认同,相互之间身份的认同影响着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形成的亲属关系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这种法律认定机制既保护了再婚家庭的稳定性,也避免了形式化亲属关系带来的权利滥用。
三、认定“扶养关系”的特殊情形
如上所述,继子女在未成年阶段时继父母因监护职责形成的扶养关系可以明确的判断,但继子女成年后二者扶养关系的认定则为特殊考量。继子女成年后,二者的关系仍然会因各种家庭生活而产生关联,最终法律通过遗产分配比例的调节机制,鼓励继子女践行赡养义务,这种法律制度既维护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促进了代际关系的良性互动,更是法律对传承爱老敬老优良传统的褒奖。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向大家展示认定“扶养关系”的特殊情形。
1、认定“扶养关系”不是“未成年继子女”的专有权利
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2民终1315号案为例,虽然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年龄接近成年或已成年,但因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继子女对继父母在生活上照料、在精神上慰藉、支付抚养费、养老送终等原因,认定已经形成亲密且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婚时18周岁以上的成年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分歧较大,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尊重事实本身,而不应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所以认定具有赡养关系更符合朴素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2、不构成“扶养关系”并不必然丧失继承权
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5民初9264号为例,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且未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尽管经常上门探望两位老人、帮忙分担家务、陪同就医、参与后事等办理,但因为继子女未受被继承人抚养教育,不能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继子女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但因继子女对继父母尽较多扶养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
3、“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认定扶养关系”的铁律
以韶关中院(2024)粤02民终1194号为例,法院在认定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时,认为2022年母亲再婚时,李某已年满15周岁,接近成年,就读高中,日常以住校为主,继父2023年去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继父给予李某扶养教育的时间也比较短,因不符合扶养时间长期性,故未认定李某与继父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结语
判定拟制血亲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最为重要的考量要素,再辅以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情感上的连接等因素具体斟酌,力求公平公正。但不变的是法律对赡养老人的行为会给予正面评价,无论以认定“扶养关系”依法定顺序继承,还是依尽赡养义务较多酌情分得遗产,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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